原告陈巨明与被告郝秀高排除防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5
原告陈巨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郝秀高,贵州省水城县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郝鹏(系被告郝秀高侄子),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陈巨明与被告郝秀高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审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明、被告郝秀高及其特别授委托代理人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巨明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郝秀高侵占应属于原被摆摊的管权,并在原告所属范围内摆摊。多次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一直不让霸占原告的摊位五年零四个月。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560元(摊位费每月40元计算)。

原告陈巨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巨明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郝秀高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猴场乡猴场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土地及摊位四至界线。被告郝秀高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对市场作出管理决定;3、猴场乡人民政府关于猴场村三组陈巨明与郝秀高土地争议确权决定,用于证明猴场乡政府确定原告对市场的管理权。被告郝秀高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决定书,乡政府无权对市场管理确权;4、猴场村三组组长张光荣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园地四至界线。被告郝秀高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张光荣是1962年出生的,不可能知道园地的事;5、照片1份,用于证明摊位属于原告的。被告的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该摊位是原告的。

被告郝秀高辩称:被告摆摊的地点是被告购原来生产队的公房时留给被告家过路的通道,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所诉损失摊位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场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乡政府的决定和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摊位损失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郝秀高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郝秀高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巨明的质证意见是:对郝秀高的身份证无异议;2、2009年6月28日水城县猴场村委会关于猴场村三组陈巨明与郝秀高土地纠份的处理意见,用于证明村委会对对土地情况不熟悉的事实;3、1982年4月2日生产队对公房的处理意见1份,用于证明被告购卖公房后对被告对通道有使用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4、证明人李兴五、杨胜文出具的关于郝季高购买第三生产队公房通行路段的处理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通道有使用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

5、2008年8月证明人叶成芳、李昌华、李昌轩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家老房子被国家折了修粮仓,购买生产队公房,被告对通道有使用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假的。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陈巨明提供的身份证1份;2、被告提供的被告郝秀高的身份证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陈巨明提供的猴场乡猴场村委会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明未明确被告家罢摊的位子属原告家园地地界内;2、对原告陈巨明提供的猴场乡人民政府关于猴场村三组陈巨明与郝季高土地争议确权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因该决定没有明确土地争议的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对原告陈巨明提供的猴场村三组组长张光荣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对作证;4、对原告陈巨明提供的照片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照片上没有被告家罢摊的内容;5、对被告郝秀高提供的2009年6月28日水城县猴场村委会关于猴场村三组陈巨明与郝秀高土地纠份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6、对被告郝秀高提供的1982年4月2日生产队对公房的处理意见1份、被告郝秀高提供的证明人李兴五、杨胜文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郝秀高提供的2008年8月证明人叶成芳、李昌华、李昌轩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以上三份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2年被告郝秀高的老房子让给国家修粮库,经生产队决定将公房卖给被告家,被告家将公房拆出后修房。当时形成一个通道,通道从现在的猴场乡政府办公楼后面通过,通道后面是原告家的园地。因猴场乡政府办公楼的修建和原告家在其园地里建房,原来的通道是否有改变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从2009年起双方就对被告家在路口边摆摊的事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未果。2011年6月3日,猴场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公共通道属集体所有,管理权归原告陈巨个人。该处理决定书上未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当事人对确权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送的权利。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是:1、双方对被告摆摊的位置的使用权;2、摆摊的位置是否属原告的园土地;3、原告对被告所摆的摊位享有收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巨明未能举证被告郝秀高家摆摊的摊位位置属于原告陈巨明家的原来的的园地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巨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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