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5
原告周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训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强行对原告家的6棵核桃进行摘收,同时也不让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导致原告家承包地荒废三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非法强行摘收核桃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所造成经济损失69300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我的土地;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两家分户。3、核桃树在“荒山头”土地承包证及核桃树在“大瘦地”土地承包证,拟证明争议的核桃树所在的地方。4、村委会处理意见,拟证明原来砍树的事情是处理完了的。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荒山头”的土地是罗文华的,“大瘦地”土地承包证罗培高的,是第一轮承包证,承包证上没有盖公章,土地承包证不合法。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侵占,不存在赔偿问题。我打的核桃是罗文华的核桃树,没有打周某某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判决书,拟证明罗文华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3、村委会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家侵犯我家的土地不是我家侵犯他家。4、土地承包证,拟证实原告提交的罗培高的承包证是假的。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处理意见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判决书、村委会处理意见、土地承包证,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核桃树在“荒山头”土地承包证及核桃树在“大瘦地”土地承包证,“荒山头”的土地是罗文华的,是第二轮承包证;“大瘦地”土地承包证罗培高的,是第一轮承包证,且承包证上没有盖任何组织的公章,对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原告之父罗文华因核桃权属问题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吵,罗文华用镰刀和石头将被告杨某某左手骨、鼻骨等处打伤,经本院(2013)黔水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陡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医药费等损失33779.5元。因被告杨某某被打伤损失未得到赔偿,导致双方发生的矛盾纠纷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原告所称核桃树位于“荒山头”和“大瘦地”的核桃树, “荒山头”的第二轮承包证是罗文华的,“大瘦地”土地承包证罗培高的,没有第二轮承包证,是第一轮承包证,且承包证上没有盖任何组织的公章,对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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