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无故砍伐原告园地里5棵树木(其中核桃树一棵,42公分粗,按每年收50斤核桃、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可收成10年,价值5000元;杉树两棵,分别为18、23公分粗,价值1600元;杜仲树两棵,20公分粗,价值200元)。原告得知后,请陈香福到被告家问原因,被告没有说明原因,只是说等他儿子回来后提两斤酒给原告喝,拿两块钱给原告买衣服穿,但被告儿子回来后并没有按照被告所说的。2015年4月24村委会通知双方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到勺米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对2015年4月5日陈某某砍伐陈青云园地里的5棵树木的事实是予以认可,只是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和条件,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84年分园地,我们5个人的地,1978年原告盖房子将树全部砍完,园地是我奶奶的责任地,是在我的名下的,我砍的是我的树木,没有砍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系自留地(园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地自承包到户以来一直由陈某某耕种。2015年4月5日,被告陈某某将该地里面的核桃树一棵、杜仲树两棵砍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水城县勺米镇、坡脚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水城县公安局勺米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争议地块的完全排他的权利,原告也并未提供被告有妨害或者有可能妨害其行使权利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砍伐了五棵树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答辩,对被告砍伐了核桃树一棵、杜仲树两棵,且该三棵树木系原告所种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考虑到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树木损失共计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树木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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