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仕刚诉冷正翠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胡某苒。由于同居后是与父母一起居住,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现无法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拿彩礼人民币76400元到被告家,有胡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在场可证实。彩礼是原告的父母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与亲戚朋友东凑西借才得到的。由于被告经常听从父母,没有主见,在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时,都遭到拒绝。综上,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就一起共同生活,生活后被告又没有主见,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胡某苒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和原告分开,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第二、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现在负伤,需要治疗,故抚养费的问题需等被告有经济能力后才支付。
原告胡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冷某某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分娩记录、贞丰县人民医院证明、贞丰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医院生育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出生证遗失,现到广播电视台做遗失声明的事实。被告冷某某无异议。
被告冷某某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胡某某无异议。
2、小屯派出所的接警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冷某某被原告殴打,被告的母亲打电话报警,后经小屯派出所出警解决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先到珉谷镇派出所报警的,把被告喊回小屯后,被告的母亲才报警的事实。
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以及被告冷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某某于2013年农历9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原告胡某某拿了76200元彩礼到被告冷某某家,被告冷某某家陪嫁的物品有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炉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皮鞋二十双,枕巾十六对,枕头十六对,床单十二床,被套八床,被子十三床,七件套一床,毛毯一床,大小手帕一件,四件套一套,门帘一件,十字绣一件,摩托车一辆,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二个。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儿胡某苒,现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双方现在的共同财产也系举行婚礼时被告冷某某家陪嫁的物品,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就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胡某苒,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胡某苒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胡某某主张抚养孩子,被告冷某某也同意孩子胡某苒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故本院依法确认孩子胡某苒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予以酌情确认被告冷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直至孩子胡某苒年满18周岁为止。对共同财产问题,考虑到原告胡某某抚养孩子,且共同财产均存放于原告胡某某家,同时也考虑到原告胡某某在举行婚礼时,拿了76200元彩礼到被告冷某某家,故本院依法确认全部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于原告认可系原告胡某某父亲所借款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直接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生产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胡某苒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冷某某每月支付胡某苒抚养费250元直至孩子胡某苒年满18周岁止(从2015年5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的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炉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皮鞋二十双、枕巾十六对、枕头十六对、床单十二床、被套八床、被子十三床、七件套一床、毛毯一床、大小手帕一件、四件套一套、门帘一件、十字绣一件、摩托车一辆、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二个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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