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科诉被告夏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4015号。
被告夏景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科诉被告夏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景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科诉称:被告夏景洪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设立的钟山区八一社区畅通轮胎服务中心赊销8条轮胎,共计价款2144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定于2014年4月28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追索欠借,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4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科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陈科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景洪未质证; 2、被告夏景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夏景洪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设立的钟山区八一社区畅通轮胎服务中心赊销8条轮胎,共计价款21440元,并向原告陈科出具欠条,定于2014年4月28日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夏景洪未质证。
被告夏景洪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陈科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陈科提供的原告陈科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2、对原告陈科提供的被告夏景洪于2014年3月31日向出具的借条1份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给被告夏景洪后,被告夏景洪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夏景洪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陈科设立的钟山区八一社区畅通轮胎服务中心赊销8条轮胎,共计价款21440元,定于2014年4月28日付清欠款。被告夏景洪出具欠条给原告陈科,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科轮胎款八条12.00中花纹的,21440元、贰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正。定于2014年4月18日付清。身份证号:×××、经欠人:夏景洪(捺指印) 2014.3.31”。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科诉请判令被告夏景洪支付所欠货款 21440元的主张,原告陈科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景洪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科货款2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夏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
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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