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官辉与施跃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6
原告陈官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跃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官辉诉被告施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官辉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施跃敏因准备筹建一间木材加工厂,找我出资共同经营,双方商议后我投资了50,000.00元。在我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去办理任何该木材加工厂的经营手续,也没有经营过该木材加工厂。随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我投资款50,000.00元,被告遂于2013年8月8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我偿还2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前偿还剩余的30,0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施跃敏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跃敏辩称:认可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陈官辉出具50,000.00元欠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跃敏为筹建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于2007年4月28日,与原告陈官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官辉出资50,000.00元为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提供环保、林业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及部门关系协调,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按月支付原告陈官辉投资分红及服务费,其收取比例为总投资股份的20%,每月不低于2,500.00元;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自主经营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原告陈官辉不得干预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被告施跃敏在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不能按期向原告陈官辉分红及支付服务费或合作关系变更,或不能退还入股资金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施跃敏并未注册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该木材加工厂亦未实际进行经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8月8日,被告施跃敏向原告陈官辉出具欠条,内容为:“因欠陈官辉50,000.00元(伍万元), 现在2013年8月30日付20,000.00元(贰万元),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30,0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官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施跃敏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施跃敏调查询问,被告认可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陈官辉出具50,000.00元欠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合作经营协议》、欠条、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施跃敏为筹建遵义县梓林木材加工厂,与原告陈官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50,000.00元入股,但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生产经营,不承担民事责任,每月按总股份的20%进行分红,没有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双方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至原告2014年12月30日起诉时,该借款50,000.00元已届偿还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施跃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官辉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施跃敏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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