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德重诉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6
原告车德重,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晓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兵,重庆市璧山县人。

原告车德重诉被告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德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文、杜晓丹,被告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德重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薛兵向原告借现金31万元,并出具收条。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还钱,且原告打听到被告为躲避债务,有隐瞒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兵辩称:我投资的贵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车德重借了18万元现金,另加原告2万元工资,总共欠原告20万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没有付息了。2015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加上利息总共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陈述我转移资产躲避债务不是事实,我是随时可以联系上的。由于我只得到了原告20万元的借款,要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兵是贵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其子薛灿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遵义县泮水镇开发“聚诚名都”商住楼项目期间,由薛兵负责管理,薛兵因该项目缺乏周转资金而向车德重借款。2015年2月17日,薛兵与车德重对借款金额结算后,由薛兵出具一份借条给车德重,借条载明:“借到车德重现金31万元,借款人薛兵。注:本金2015年7月30号以前付清,不计利息。如未付,用叁套住宅抵押,103.88㎡(3套)”。事后,车德重担心薛兵无还款保障,于2014年7月11日以借薛兵的车给亲戚做结婚花车为由,借到薛兵的渝A33V63号宝马730LT型轿车后留置不还,薛兵与车德重交涉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车德重车辆损失纠纷。该案审理期间,车德重向本院起诉本案,并申请诉讼保全被告的渝A33V63号宝马730LT型轿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陈述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车德重主张与被告薛兵有31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薛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薛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是在借款之后结算时出具的。经本院审核,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只借到原告本金20万元并要求重新计算利息,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德重借款3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薛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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