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6
原告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冬、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份同居生活,2002年3月28日生育女孩陈路希。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大吵大闹,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和好,但被告不知悔改,还把原告母亲打伤。2011年7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带着双方所生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同居生活,于2001年11月20日在水城县纸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8日生育女孩陈路希。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姻关系,于2011年7月发生纠纷后,被告何某某带着双方所生小孩陈路希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所生小孩陈路希系女孩,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陈路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付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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