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美美诉被告周信达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6
原告甘某某,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生育了一男孩201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修建房屋(共计两百多平方米)所欠42200元债务。因被告多次毒打原告、横不讲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周思承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422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4.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住房200平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8年4月21日生育男孩周思承。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家庭档案卡、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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