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6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阔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生育一子罗信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双排座农用车一辆与摩托车一辆。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昼夜不归,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购买的农用车及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原告自2014年以来经常用手机上网,受别人挑拨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诉被告经常酗酒,昼夜不归不是事实。为了让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6日生育子女罗某乾。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共同财产有:双排座农用车一辆与摩托车一辆。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能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可以通过沟通等途径解决。如果简单的用离婚方式来解决,对孩子、家庭都是不利的。现在被告有诚意向原告作出改正缺点的承诺,希望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包容,与被告共同处理好与家人的关系,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