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罗春燕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陈某乙,遵义县人。系原告陈某甲之父亲。
被告罗某某,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罗某某系原告生母,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之父陈培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后就拒绝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离婚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培龙与被告罗某某婚后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了原告陈某甲。2014年9月16日,陈培龙与罗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培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岁。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抚养费1500元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培龙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之父与被告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数额及其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符合当前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陈某甲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9月起至原告陈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元。限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其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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