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6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对我进行辱骂,多次将我殴打住院,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多次出面协调处理我与被告的婚姻问题。由于被告至今未对其行为予以改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前询问其答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分居已有二至三年,但双方是因外出务工才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胞弟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并与周某甲生育一子周某乙。2002年周某甲去世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在遵义县喇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乙在周某甲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为改善家庭条件先后外出务工,由于务工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不能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满2年。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其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不但未能改善,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还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遵义县喇叭镇合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及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但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分割,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与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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