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啟与陈寿辉、陈永均、陈寿启、陆安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永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陈寿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永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寿启,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陆安梅,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陈永均、陈寿启、陆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垓,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啟诉被告陈寿辉、陈永均、陈寿启、陆安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永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啟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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