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光举,山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谈婚,于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并于2009年12月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紫荆综合楼购置住房一套(面积99.74平方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睦。且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擅自离家出走,从此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同时判令子女穆某某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在遵义县山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2009年12月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紫荆综合楼购置住房一套(面积99.74平方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广东务工,务工期间与原告丁某某都时有联系,但自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某某擅自离家出走后与原告丁某某中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长达两年之久。被告陈某某外出后,子女穆某某一直由原告丁某某及其父母进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山盆镇落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已生育孩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9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后与原告丁某某中断联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据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子女穆某某一直跟随原告丁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陈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判令子女穆某某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穆某某由原告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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