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
委托代理人王愿。
被告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良书、王愿,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蒋成才(已去逝)共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原告系被告的生母,原告辛辛苦苦把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原告已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的时候,另外几个子女,均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履行。被告非但不履行,还曾多次打骂原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关于我母亲陈某某诉我赡养问题,当地村委曾于2011年10月20日给我们调解处理过,按处理决定意见,我母亲应从当年农历10月1日搬到我家住,我曾多次接她,但她均不去,每月由我支付赡养费100元,我已按时支付了3个月,后来因我母亲无理扣我的山林赔偿款。为此,我也就停止了赡养费的支付。对于我母亲生病期间,我还付了1000余元的医疗费,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任丈夫(已故)生育一子蒋某某。蒋某某三个月大时,原告与蒋成才(已去世20年)再婚,又生育三个子女,即蒋维站、蒋维义、蒋维书。另外,还收养一女蒋维先,共五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年迈八十,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经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给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事后,被告按居委会的处理意见,对原告尽了三个月的赡养义务。同年,由于双方在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上产生了隔阂,造成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赡养,以致酿成纠纷,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已年老多病,且无生活来源,确实需要子女赡养,作为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不能因与其母产生一点思想隔阂即中断对老人的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家庭的情况,酌情判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较为适宜。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200元。从2015年6月起开始履行。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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