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会碧诉谢丕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淳,贵州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丕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新街组。组织机构代码:58412XXXX。
法定代表人陈本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0XXXX。
法定代表人林正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会碧诉被告谢丕文、遵义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骐兴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淳,被告谢丕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会碧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谢丕文持B2E型驾驶证驾驶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贵CU7127号捷达牌FV7160FG小型轿车至遵义县鸭溪镇黎明路十字路口处时,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丕文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894.80元。
被告谢丕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贵CU712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1354.70元,请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除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剩余的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包含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情况得不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谢丕文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贵CU7127号小型轿车,由鸭溪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行驶至遵义县鸭溪镇黎明路十字路口处,因未按造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冯会碧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会碧无责任。原告冯会碧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11月27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跌倒,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骨科门诊就诊;我院门诊随诊;不适立即就诊。2、3月后康复科门诊就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74号)鉴定:冯会碧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7号)鉴定:冯会碧于2014年5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贵CU712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谢丕文所有,挂靠在骐兴出租汽车公司,并以骐兴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制员工,从事保姆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近一年度平均收入为3420.00元/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丕文垫付医疗费129824.70元,支付贵CU7127号小型轿车修理及材料费153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丕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会碧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损失金额的确定和如何赔偿。
一、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谢丕文垫付医疗费129824.70元属实,减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垫付医疗费119824.7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64周岁,其伤残等级为2个九级和1个十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2977.41元(22548.21元/年×16年×23%)。3、误工费。误工费的适用前提是被侵权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和因劳动创造收入。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4周岁并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系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制员工,从事保姆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近一年度平均收入为342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1月6日,认定原告的务工时间为8个月,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7360.00元(3420.00元/月×8个月)。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06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28437/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049.38元(28437/年÷365天×20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伙食补助按50.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06天的事实,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00元(50.00元/天×206天)。6、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06天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按30.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180.00元(30.00元/天×206天)。7、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9500.00元(6500.00元×3)。8、鉴定费。原告冯会碧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属实。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属实,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伤残导致的精神受损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社会评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12360元(30.00元/天×206天×2人),因护理费已包含护理人员的伙食开支,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谢丕文要求处理其支付的肇事车修理及材料费1530.00元,因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的主张和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包含鉴定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合计294591.49元。
二、本案损失的赔偿
肇事车辆贵CU7127号小型轿车以骐兴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针对本案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00元(122000元-10000.00元),由于被告谢丕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余下的182591.49元(294591.49元-1120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和被告谢丕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为贵CU7127号肇事车的被保险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82591.49元损失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对被告谢丕文垫付的医疗费119824.70元,其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从本案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丕文。据此,扣除被告谢丕文垫付的119824.70元后,原告冯会碧应得的赔偿款为174766.79元(294591.49元-119824.70元)。
被告骐兴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冯会碧各项损失174766.7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付被告谢丕文119824.7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会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谢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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