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某,64岁,系原告之表叔。
被告谭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3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最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6月7日将我打伤住院,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住房平均分割。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两个子女。我们两人从2000年起,同时在贵州省息烽县的西洋公司上班,直至2010年左右,才一起返家务农。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其伤系上班时摔伤,不是我打的,双方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7月13日在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双胞胎子女谭一(女)和谭二(男),并在被告谭某某之父母原有五列四间砖混结构住房基础上共同加修了一层房屋。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6月,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双方至此未作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而拒绝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自结婚以来,经过长期的了解和磨合,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珍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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