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韦 洋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人民陪审员 王正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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