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生诉陈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何志生(又名何小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明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远群,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维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樊国先,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生诉被告陈明华、罗远群、陈维财、樊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志生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陈明华、罗远群所有的房屋两幢予以查封,并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幢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生提出的诉讼保全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担保,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应予准许。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陈明华、罗远群所有的位于遵义县虾子镇中心路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201001749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陈明华所有的位于遵义县虾子镇虾南路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监证0013460号)予以查封。
三、对原告何志生所有的位于遵义县虾子镇中心路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03153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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