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28
原告龚某某,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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