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宝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王汉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祖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
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加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益平。
原告贵州宝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年产6万吨油辣椒生产线项目生产车间。由于为了被告报建等手续的需要原告增加房建资质未获批准,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承建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由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依法按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1.0394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仲裁协议,因此,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宝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6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扬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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