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与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8
原告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以下简称凯悦涂装厂)。

负责人胡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 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 浩,男,系原告的职工。

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特种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锃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诉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苟亚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芳、江浩,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锃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诉称:2010年5月28日我厂和被告签订了《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约定由我厂对被告的客车生产线进行整体拆解、搬迁、安装,搬迁地点从遵义马家湾至遵义鸭溪新厂区,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工作报酬,合同总价款为29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预付了89,400.00元报酬。我厂除去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在安装过程中还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是被告公司的赵兵和杨蓉跟我厂商谈的。因被告新厂区基建工作未完工导致我厂工期延迟,2010年11月9日才完工。2010年12月7日,我厂按被告公司赵兵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安装工程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98,0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发票没有开具。完工后被告组织了三次验收,我厂均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最后一次整改完成后,被告就没有再通知验收也不支付报酬,被告称要整体验收,我厂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按照《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我厂支付拖欠的报酬208,600.00元;2、由被告向我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报酬47,499.46元;3、由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向我厂支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属实。原告在合同内的工作量经我公司验收未合格,通知原告整改后,不清楚原告是否整改完毕,但是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再次验收。我公司并未违约,因未验收合格我公司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当初合同的经办人赵兵是我公司客车部中层干部,2011年上半年已离职,所以很多情况我公司现在的人都不太清楚。增加工作量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确认时间也没有我公司盖章,只有赵兵签字但赵兵已离职,我公司对增加的工作量不认可。涉案客车生产线,因没有生产订单,一直未使用,如果原告同意,可以重新组织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凯悦涂装厂和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签订了《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凯悦涂装厂对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的客车生产线进行整体拆解、搬迁、安装,搬迁地点从遵义马家湾至遵义鸭溪新厂区,合同工期为40天,合同总价款为298,000.00元。其中,《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质量‘三包’,期限壹年。在保修期内非人为造成设备故障,由乙方(原告凯悦涂装厂)负责派人免费维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89,400.00元);搬迁、制作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乙方(原告凯悦涂装厂)提供100%合同价款总额建安发票;甲方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178,800.00元);合同价款总额的10%(29,800.00元)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凯悦涂装厂预付了89,400.00元报酬。因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新厂区基建工作未完工导致原告凯悦涂装厂工期延迟,2010年11月9日原告凯悦涂装厂才完工。2010年12月7日,原告凯悦涂装厂按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赵兵(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安排的涉案合同签订代表人以及合同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11年上半年离职)的要求开具了安装工程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98,000.00元。2011年最后一次验收后,原告凯悦涂装厂催告支付剩余报酬无果遂诉来本院。

2011年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组织的最后一次验收中,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通知原告凯悦涂装厂进行整改,原告凯悦涂装厂是否整改被告表示不清楚,也不清楚其后是否再次通知原告凯悦涂装厂验收或继续整改,并表明没有关于再次通知原告凯悦涂装厂验收或继续整改的证据提供。关于最后一次验收的具体时间,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称当时熟悉涉案合同情况的人都已经离职,公司现在的人不清楚,只知道是2012年以前。原告凯悦涂装厂提供手机短信称当时赵兵通知最后一次验收最晚验收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凯悦涂装厂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凯悦涂装厂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清单上没有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的盖章,清单上赵兵的签字是赵兵离职后所签,并且赵兵没有事先和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核实情况。

2015年3月14日质证时,原告凯悦涂装厂表示因《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约定有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从完工到现在时间已很久,不同意重新验收。

另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贵州航天凯山特种车改装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经遵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增加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和存根联)》、《催收函及结算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没有关于验收工作成果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就工作成果的验收参照买卖合同关于验收的规定。2011年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组织了最后一次验收,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不清楚具体验收时间,原告称最后一次验收最晚是在2011年4月16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承揽合同中接受工作成果(标的物)的一方即本案中的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负有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的义务。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对最后一次验收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具体日期,所以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以原告自认的最晚时间为准,即2011年4月16日。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再次通知原告凯悦涂装厂验收或继续整改的相关证据,从2011年4月16日最后一次验收起算一年内(质量保证期),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验收或整改,视为涉案工作成果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按照《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报酬208,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报酬47,499.46元,因其证据不充分,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向本院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原告凯悦涂装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凯悦涂装厂因被告航天特种车公司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金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起算日期按照《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计算,即所欠报酬中的178,800.00元从验收合格后10日内起算,剩余29,800.00元从质量保证期满1个月内起算。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和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客车生产线搬迁、磷化线制作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阳小河区凯悦涂装设备厂支付剩余报酬208,600.00元。

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报酬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178,800.00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剩余的29,800.00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减半收取6,800.00元,原告承担880.00元,被告承担5,9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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