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莉与陈远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8
原告华莉, 1978年8月2日出生,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梅,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华莉与被告陈远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莉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手机接到假冒农业银行的手机银行升级指令信息后原告即按照指令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被转出人民币24500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银行也将该款项冻结。经查,该款被转至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45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远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手机收到假冒来自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的升级提示短信,原告遂通过手机提示短信进行操作,因误登“钓鱼网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被转出人民币24500元到被告账户(账号×××****)。原告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到当地农业银行营业点要求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备案后未作刑事案件处理,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宁海路支行对原告账户内转出的人民币24500元予以冻结至今。后原告要求返还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接处警回执单、账户控制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现其账户被转出人民币24500元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远梅存在过错,但原告所转账的款项已转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账户收入该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账户内汇入款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还请求被告返还利息,但由于原告转账后随即申请银行予以冻结,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汇款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返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梅应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2013年12月16日转账收入人民币24500元立即返还原告华莉,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原告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小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孟礼

人民陪审员  何 松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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