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冯全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8
原告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刚。

被告冯全仁,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煤业公司)诉被告冯全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坤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刚,被告冯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均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坤煤业公司诉称:被告冯全仁所患尘肺病一期,是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而导致的,但是我公司从2011年接手乐山煤矿以来,煤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从未进行井下采煤生产工作,只让员工做井下抽水工作,井下并无粉尘产生,所以不会导致员工长期吸入粉尘,被告的尘肺病和我公司无关。被告冯全仁可能是在其他煤矿工作期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而大量吸入粉尘导致患病,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工伤赔偿费用没有根据。

被告冯全仁辩称:原告是2011年接手煤矿的,原告安排我从事井下抽水工作,抽水后也需要在井下看守。我患职业病后申请有工伤认定,也进行过劳动仲裁,我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全仁于1999年2月入职于原告索坤煤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自2011年7月起,因煤矿停产,改为从事井下抽水工作,每月工资240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5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但从2013年1月起,原告全矿工伤保险费用均欠缴。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到贵州航天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之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住院期间,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61.9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冯全仁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1月4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6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冯全仁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5年3月6日,被告冯全仁所患职业病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冯全仁支付了鉴定费320.00元。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冯全仁于2015年3月23日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由原告索坤煤业公司支付被告冯全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8,313.02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遵义县乐山镇煤矿于2011年4月28日变更名称登记为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原告接管乐山煤矿后并未组织工人参加职业健康体检。被告冯全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负责护理,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工作;其患病时44岁零2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5年零10个月。2014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018.25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工伤保险凭证、存折(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索坤煤业公司处上班患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由于原告索坤煤业公司从2013年起就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冯全仁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关于被告冯全仁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并按被告冯全仁请求的2014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891.90元;2、工伤鉴定费3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六、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12个月计算,因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15年零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按照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计算,被告冯全仁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96,43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00元(2,400.00元/月×1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元/天×15天);6、护理费1,775.12元(3,550.25元/月÷30天×15天),由于被告与原告双方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所以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被告住院当年(2014年)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500.00元,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被告的居住地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停止工作接受医疗,至2015年3月5日即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止,因职业病导致不能工作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冯全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8,800.00元(2,400.00元/月×12个月);以上共计160,07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冯全仁与原告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冯全仁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0,075.02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索坤乐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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