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仁学等与何仁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何仁学,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何永康,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何仁金,62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何仁学、何永康诉被告何仁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武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仁学、何永康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仁学、何永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何仁学、何永康负担。
审判员 杨晓武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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