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住房(怡然楼)一套归原告所有,此房欠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违背协议,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位于团溪镇拓东路怡然商住楼一单元1-6-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团溪镇拓东路购买怡然商住楼一套(房产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到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住房(怡然楼)一套归原告所有,此房所欠款项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所欠款项尚未付清为由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导致该房过户未成。至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并离家外出打工。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所明确的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位于团溪镇拓东路怡然商住楼一单元1-6-1号住房(房产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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