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加之被告性格怪异和暴躁,而且还好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会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起初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原告才一直忍让至今。但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关系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仍然不与原告联系,也不让原告知道其具体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确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次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1、三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电话中辩称:既然原告一再要求离婚,要离就离。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要么由原告抚养,要么原告一个也不要抚养。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并表示开庭的时候,也不会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谈婚,于1996年8月2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1,1998年9月18日生育次女王某2,2000年9月8日生育三子王某3。原、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相互沟通较少,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吵打,且不信任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次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1、三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其祖父生活,每年春节原、被告才回家探望子女。现王某1、王某2均已在家待业,王某3系遵义县三岔中学八年级学生。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向本院表示,无论跟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姐弟三人都要共同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县三岔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遵义县三岔镇苏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但双方并未加强沟通,未能有效化解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互不体贴关爱,双方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均在家待业,且三个子女长期跟随其祖父生活,也表示姐弟三人要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对被告抚养全部子女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应给予三个子女必要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按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50%给付。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共同财产的权属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双方可另行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从2016年10月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某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琳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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