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云与遵义县有机化肥厂、黄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李吉云,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住所地: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

负责人黄泓,该公司投资人。

被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李吉云诉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黄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云、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负责人即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云诉称:我从2012年10月起,带领民工在遵义县有机化肥厂从事打炮眼劳务。2013年7月12日,我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劳务工资301,2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及被某某支付我劳务工资301,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李吉云无合同关系,我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二、2013年7月12日我向原告出具“结账凭据”时,原告对我进行了胁迫,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三、“结账凭据”中“同意支付李吉云23万(贰拾叁万元正)全部离场。黄泓2013年7月12日”部分内容系我书写,其余内容不是我书写,我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某某系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的投资人。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吉云与尹建军签订《爆破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遵义县有机化肥厂扩建工程从事爆破排险作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召集工人为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从事打炮眼劳务。2013年7月12日,被某某在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厂区向原告李吉云出具“同意支付李吉云23万(贰拾叁万元正)全部离场。黄泓2013年7月12日”的结算依据。被某某出具书面意见后,原告李吉云在该意见之上自行书写“结账凭据,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12日,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应支付炮工李吉云总工资款301200.00元,大写叁拾万壹仟贰佰元正。此据,2013年7月12日”。2015年4月9日,原告李吉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及被某某支付其工资款30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某某申请证人余某某(被某某之妻)、朱某某(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员工)、宋某某(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副厂长)、徐某某出庭作证,用以佐证其2013年7月12日出具同意支付原告23万元结算依据时受原告胁迫的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爆破承包合同、结账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吉云与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及被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是原告系被告厂区打炮眼劳务的实际提供者,且2013年7月12日,被某某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同意支付原告23万元,应当认为该结算依据是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变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万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应支付301,200.00元,由于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也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于超过23万的金额部分71,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某某辩称出具结算依据时遭受了原告的胁迫,被告申请证人余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徐某某佐证其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出具结算依据时在被告厂区,除了原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厂区,故被告辩称遭受原告胁迫证据并不充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务如何支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原告李吉云为遵义县有机化肥厂从事打炮眼劳务,应首先由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以自身财产清偿其债务,不足部分由投资人即被某某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支付原告李吉云工资2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由被某某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李吉云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818.00元,减半收取2,909.00元,由被告遵义县有机化肥厂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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