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欧阳某某,1963年10月 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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