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贺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生育子女贺甲。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无联系,经我到被告娘家打听,至今仍无被告下落。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贺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谈婚。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贺甲,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下落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子女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团溪镇五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并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贺甲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贺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次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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