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某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4年初我和被告共同外出到福建务工,同年11月,被告以回思南县娘家为借口离开了我,不与我作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李中正由我抚养。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2月25日双方在遵义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初,原、被告共同外出到福建务工,同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以回其娘家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子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遵义县铁厂镇青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理智对待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吵闹后就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11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请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由于子女李某甲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和教育,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和子女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人民陪审员 官昌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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