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李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7岁),无共同创造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也无婚前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睦,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有三年之余未回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二、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7岁);

三、原告提供遵义县毛石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7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已有三年之余,下落不明;

四、原告申请证人帅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被告没有共同创造财产,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等;

五、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经遇见过原、被告发生两次争吵,我对他们进行劝说过,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有三、四年的时间了等;

本院向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沛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已有几年了,其与我们家人没有联系,地址不详等。

上述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遵义县毛石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本院向被告之父刘某某二的调查笔录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帅某某和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7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泽才

人民陪审员  郭文祥

人民陪审员  刘发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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