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敖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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