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娟,遵义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8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外出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未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2、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2个子女以及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4、长女黄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次子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5、证人刘某某、殷某某证实,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母亲郑启先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去向不明及双方生育2个子女的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甲,2012年1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乙。2012年3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某某现去向不明,子女黄某甲、黄某乙在其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本院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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