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李某乙丙,重庆市渝北区人。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乙丙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孩子只有三岁的时候,即2002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一去不回,分居生活已经十几年。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处理孩子抚养问题。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于200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处理孩子抚养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李某乙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0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现外出未归,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外出未归,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待被告回来可另案起诉,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乙丙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李甲由原告李某乙丙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乙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中伟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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