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洪诉王泽海、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9
原告李光洪,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黎明路。组织机构代码:68396XXXX。

法定代表人刘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跃康。

委托代理人王泽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洪诉被告王泽海、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洪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王泽海、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跃康、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洪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20分,被告王泽海驾驶贵CB803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南白镇乌江路往西大街方向行驶,至遵义县第二中学门口时掉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泽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医院住院治疗220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右膝部内侧皮瓣撕脱伤;6、右小腿下段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玖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拾级伤残;3、原告本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为180日;4、原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13000元。被告王泽海驾驶的贵CB803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09.5元;判令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泽海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我公司的营运中巴车。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166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支付了护理费13500元给原告,是按照两个人的标准来支付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扣除我公司支付的135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王泽海辩称:同意平安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贵CB8034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220天。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2089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王泽海驾驶贵CB803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南白镇乌江路往西大街方向行驶。11时20分,行至遵义县第二中学门口时掉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光洪相挂,造成李光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泽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光洪无责任。李光洪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0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右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6、右膝部内侧皮肤皮瓣坏死;7、右小腿下段皮肤裂伤;8、左膝关节、髋关节功能障碍;9、右踝关节、膝关节功能障碍;10、全身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X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5、患肢避免负重,在保护下活动,防止跌倒等;6、随诊。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玖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拾级伤残;3、本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为180日;4、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13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鉴定摄片费377.76元。2015年5月19日,李光洪在遵义县医院复查X片,支付检查费219元。

贵CB803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平安运输公司,王泽海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4月10日,平安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贵CB8034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161668.3元和轮椅费1180元是平安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8月10日,平安运输公司预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8月13日王泽海代表平安运输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之子李勇出具收条注明作病人输血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2000元输血费票据。2014年9月2日,平安运输公司预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庭审中,平安运输公司主张支付了护理费135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0年7月,李光洪之子李勇在南白镇商贸城购房,李光洪跟随其子李勇在南白镇白龙社区居住至今。李光洪住院期间系李勇护理,李勇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聘请的泵车司机。李光洪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吴朝珍(1929年4月26日出生),吴朝珍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居委会证明,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委会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泽海驾驶贵CB8034号车致原告李光洪受伤,王泽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泽海是车主平安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是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李光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2265.06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支付161668.3元,原告支付596.76元),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不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 3、护理费31658.3元(52524元÷365天×220天),因原告是其子李勇护理,李勇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2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220天×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52086.37元(22548.21元/年×11年×21%),经本院核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吴朝珍的生活费为5339.12元(15254.64元/年×21%×5年÷3人)。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7425.49元。8、营养费6600元(220天×3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轮椅费118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90428.85元。由于贵CB8034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90428.8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共计167848.3元有票据和收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运输公司主张支付护理费13500元给原告,因原告予以否认,平安运输公司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的2000元虽然收条上注明作病人输血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输血费票据,故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2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应当扣除167848.3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167848.3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即由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平安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洪损失共计122580.5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李光洪的赔偿款167848.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光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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