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毛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在遵义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一子取名毛某。2012年6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我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我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被告,至今两年多时间一直没有被告下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毛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回家前由我代为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赔偿我损失3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在遵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原告生男孩取名毛某。婚后原、被告在贵阳市白云区上寨村和被告父母一同租房居住,靠打工生活。2012年6月1日,被告不告外出,2012年9月11日原告冷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报案寻找毛某某,2012年11月8日派出所正式将毛某某立为失踪人口。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被告下落。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因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关于损失赔偿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的子女毛某出生后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在抚养照顾,被告离家失踪后,原告也从家里搬走单独生活。2014年9月18日-25日,被告父母带毛某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毛某曾因患病且缺失父母关爱上了《百姓关注》栏目。被告的父母毛某甲和黄某某考虑到毛某患病的情况且原告冷某某不愿照顾孩子,愿意在毛某某出现之前代为抚养孩子,但是原告要先行支付2万元子女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孩子需要时再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年10月17日太慈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9日大凹村村委会的证明、(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毛某某的父母毛某甲和黄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毛某。2012年6月被告不告外出,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被告下落,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毛某的抚养问题,因毛某一直是由被告毛某某的父母在抚养照顾,被告毛某某离家失踪后,原告也搬走,没有管过孩子。原告现在不愿抚养孩子,且孩子身患重病需要精心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毛某某的父母自愿在被告出现之前代其抚养毛某,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的父母要求由原告冷某某先行支付2万元抚养费,以后的子女抚养费在孩子需要时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冷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毛某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在被告出现之前,由被告的父母毛某甲、黄某某代为抚养,由原告冷某某先行支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亚宇
人民陪审员 游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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