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武与李杨、卢芝星、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杨,江西省金溪县人。
被告卢芝星,贵州省息烽县人。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璇,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武诉被告李杨、卢芝星、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武及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被告李杨,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武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卢芝星驾驶贵AHL175号小轿车从遵义往马家湾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马家湾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杨驾驶的载乘车人我的贵CKE96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卢芝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卢芝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在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7,682.9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卢芝星属于逆向行驶,卢芝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芝星辩称:1、我驾驶的贵AHL175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2、我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均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被告李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作为贵CHL175号车的所有人,我公司无过错,不应作为被告。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相关计算规定,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需要审核保险单再确定保险合同关系,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保险合同中免责赔付事由。贵CHL175号小轿车赔偿限额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按三七比例赔付。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卢芝星持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所有的贵CHL175号小轿车由遵义经遵南大道往马家湾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县马家湾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杨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原告李爱武所有的贵CKE96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爱武,驾驶员卢芝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芝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爱武无责任。原告李爱武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7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共计3,524.37元;又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共计65,519.0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因此支出医疗费共计544.7元。原告李爱武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多发伤:2.1闭合性腹外伤:(1)回肠破裂(2)小肠多处肠系膜破裂2.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2.3四肢损伤:左尺骨中段骨折3、低蛋白血症4、低钠血症5、低钙血症。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爱武于2014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致回肠破裂修补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李爱武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7,000.00元;李爱武2014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120日。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40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原告李爱武于2012年9月10日起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陆坊乡流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租房居住至今,目前从事蛋糕经营。原告李爱武之父李佑林出生于1939年10月9日,母亲付荷花出生于1946年6月1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佑林、付荷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爱武之子出生于2006年12月14日,现就读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光明小学二年级(1)班。
另查明,原告李爱武为贵CKE96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为贵CHL17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
再查明,被告卢芝星肇事时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李爱武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评定,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治需要,认定误工期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8日共计103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7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蛋糕经营属于餐饮业,贵州省2014年的餐饮业平均工资未出台,以贵州省2013年餐饮业平均工资29,760.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588.11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佑林生活费497.52元(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5年÷6人×10%);被抚养人付荷花生活费1,094.55元(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11年÷6人×10%);被抚养人李庆强生活费7,627.32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10年÷2人×10%),原告主张7,245.9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3,934.44元;3、误工费8,397.59元(贵州省2013年餐饮业平均工资29,760.00元/年÷365天×103天);4、护理费3,116.4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365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2,250.00元(30元/天×75天);7、续医费6,5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150,036.54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36.54元。因肇事车辆贵AHL175号车和贵CKE968号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不足部分2803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9625.00元(28036.00元×70%);被告李杨承担30%的责任即841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爱武1016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垫付的费用40,0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卢芝星和李杨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卢芝星和李杨作为侵权人分别以70%和30%承担案件受理费,卢芝星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受理费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被告卢芝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016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爱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8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0元,被告李杨承担186.00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43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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