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书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0月30日生育子女李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勉强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生活理念。由于子女尚小,遇到不顺心的事情我只得采取回避方式维持家庭关系。经过长期冷漠,双方发展到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我无端猜疑,使我受到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并受到组织处分。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使双方不受到更大的伤害,对子女造成无辜的打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位于团溪小学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和子女共同所有。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经过足够了解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没有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因我没有工作,虽然经济上对原告家人不能提供帮助,但是原告父母生病后我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11月24日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李甲,男,1996年10 月3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语言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语言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主动化解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其夫妻关系应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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