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山西省大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