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勇与余祖珍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邦畿,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祖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蒋宪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唐克凤,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仕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徐绍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仕彩,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大方,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泽勇诉被告余祖珍、蒋宪会、唐克凤、胡仕英、徐绍琴、胡仕彩、黄大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勇之委托代理人杨邦畿及被告余祖珍、蒋宪会、唐克凤、胡仕英、徐绍琴、胡仕彩、黄大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勇诉称:我于2009年在马家田、西山坡种植了3亩中药材苦参,三年后可以陆续成熟,五年后亩产量在800公斤以上,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3元。2014年冬月,七被告在我的苦参地里挖蕨根,将我所种植的苦参全部毁坏。2015年2月13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只同意每人赔偿100.00元,导致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31200.00元。
被告余祖珍、蒋宪会、唐克凤、胡仕英、徐绍琴、胡仕彩、黄大方辩称:原告种植苦参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我们在山上挖蕨根属实,但并未挖毁原告种植的苦参,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被告余祖珍、蒋宪会、唐克凤、胡仕英、徐绍琴、胡仕彩、黄大方到原告李泽勇的苦参地里挖蕨根。原告认为七被告挖蕨根的行为将其所种植的3亩苦参全部毁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情况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七被告共同赔偿31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具体损害情况,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李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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