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在遵义县山盆镇民政办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涵。由于被告杨某某不务正业,染上吸毒恶习不改,加之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毒打我,将我打得遍体鳞伤,我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保护。据此,我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同时判令将婚生女杨某某涵由我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给我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杨某某自行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在遵义县山盆镇民政办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涵。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杨某某不务正业,染上吸毒恶习不改,加之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曾向遵义市上海路派出所和遵义县山盆派出所报警备案,故原告以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女杨某某涵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放弃被告杨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子女杨某某涵的户籍证明、遵义市上海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照片三张、遵义县山盆派出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共五页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婚后被告因不务正业,染上吸毒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对子女杨某某涵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杨某某涵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已自行放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再有原告所诉共同债务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无法核实,且原告李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三)款第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杨某某涵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税昌龙
二 0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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