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代某,现已年满4岁。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12,900.00元,其中2013年我与被告共同向绥阳县枧坝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00元。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12,900.00元由被告承担;3、子女代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成年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离婚的事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在绥阳县枧坝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00元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现在感情仍在,同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代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绥阳县枧坝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00元,现该债务没有偿还。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在共青社区居住并经营内衣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愿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籍登记证明、社区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内衣店,此期间而产生的矛盾误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能够及时消除的。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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