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打通镇春平建材销售中心与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1
原告綦江县打通镇春平建材销售中心。

投资人宋春平,女。

委托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勇,职务不详。

原告春平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平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蓝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平建材销售中心诉称: 2014年4月16日,我中心与被告签订《水泥合同》约定,被告向我中心订购水泥,该合同履行几个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中心196,912.00元货款未付。经我中心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6,9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品创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①水泥的出厂价格为每吨320元。②原告每月30日将上月的发货对账单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当日完成对账核实工作并在5天后支付该期全部货款。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宋春平水泥款共计196912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玖佰贰元整。”被告在《欠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经手人广俊东在《欠条》上有手写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地点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收到货物应当及时的支付货款,《欠条》上欠款金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鉴于大写金额不易篡改的特点,本案欠款以大写为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69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水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方式,原告每月30日将上月的发货对账单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当日完成对账核实工作并在5天后支付该期全部货款。但并未约定5天后的什么时候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时间的起算点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品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告綦江县打通镇春平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96,902.00元。

二、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告綦江县打通镇春平建材销售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100.00元,减半收取7,550.00元,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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