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成权诉罗崇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崇宇,贵州省湄潭县人,户籍地湄潭县。现住遵义县。
被告蒲开国,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漆成权诉被告罗崇宇、蒲开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被告罗崇宇、蒲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成权诉称: 2014年9月8日,我和蒲开国与罗崇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我按照约定分两次支付6万元诚信保证金给被告罗崇宇,但是罗崇宇没有按约定将阁老坝火车站工程发包给我,我多次和他协商退还诚信金,均不了了之。现在被告蒲开国拒绝配合我向罗崇宇催收诚信金,罗崇宇又以诚信金已经退还给蒲开国为由拒绝返还。罗崇宇明知诚信金是我个人支付,即使已经支付给蒲开国,也是在我不知晓,未授权蒲开国收取诚信金的情况下处理的,而且蒲开国不承认收到诚信金。因此我认为两被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我的工程承包诚信金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崇宇辩称:我们签订合同是事实,当时收了原告6万元诚信金,由于工程没有联系到,我就叫原告来退诚信金,因为是原告和蒲开国一起来交的钱,是留的蒲开国的电话,我不知道是谁的钱,我就分三次把诚信金退给了蒲开国,在银行转了2万元,退了4万元现金,有证人证明。我已经把钱返还,我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蒲开国辩称:罗崇宇退的6万元是我收的,这6万元是漆成权个人的钱,是漆成权交给罗崇宇的,当时我和漆成权准备合伙做这个工程,6万元是交的保证金,工程没有做成,所以罗崇宇将6万元退还给我。原告带工人给我在贵阳承建的房屋做工,房屋质量不合格,如果房屋验收合格,我就还原告6万元,如果验收不起,这6万元我就不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成权与被告蒲开国是朋友关系,漆成权在贵阳为蒲开国承建的房屋做工期间,通过罗崇宇的舅弟何祥贵介绍,漆成权、蒲开国与罗崇宇协商承建罗崇宇的相关工程。2014年9月8日,以罗崇宇为甲方,漆成权、蒲开国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遵义县三合镇阁老坝新建火车站围墙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交诚信金10万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正常15日后,甲方退还乙方诚信金,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过协商,双方约定将诚信金由10万元变更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漆成权个人支付6万元给罗崇宇。因被告罗崇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漆成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罗崇宇、蒲开国连带返还保证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对账单、蒲开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漆成权、蒲开国与罗崇宇签订合同后,漆成权将其个人所有的6万元现金支付给罗崇宇作为工程诚信保证金属实。之后因罗崇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漆成权没有能够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现要求罗崇宇退还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罗崇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崇宇应当返还原告6万元保证金,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罗崇宇辩解6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蒲开国,蒲开国认可收取6万元的事实。该6万元保证金系漆成权所有并直接支付给罗崇宇,因被告罗崇宇违约,该款应当返还给漆成权,蒲开国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其对该6万元保证金不应享有权利,蒲开国明知该款系漆成权所有而收取,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蒲开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蒲开国辩解漆成权为其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崇宇返还原告漆成权现金6万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蒲开国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崇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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