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银某某,197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银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银某甲、次子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我,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看着子女年幼一直忍耐。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恢复,特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子女归被告抚养。
被告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银某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8日在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日生育长子银某甲、2009年9月13日生育次子银某乙。双方此前居住于遵义县鸭溪镇, 2008年为了子女读书搬到遵义县南白镇居住,与被告的父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在此后逐步密切,双方还为此生育了次子银某乙。2011年7月,原被告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砖厂,该贷款至今未归还。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共同生活,原告在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居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遵义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结合双方的感情现状、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自述双方此前虽有一些矛盾,但自从搬到南白镇居住后,夫妻关系已逐步好转,双方为此还生育了第二个子女银某乙,并共同贷款经营砖厂,由此可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于离婚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经常酗酒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只要不是原则性的、根本性的矛盾,不足以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对方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下决心予以改正,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真诚沟通,共同尽到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姜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天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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