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1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昌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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