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1
原告刘某某,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兰某某,贵州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兰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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