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华瑞碳素制品有限公与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1
原告句容市华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邦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红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邦元及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被告红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国新及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煅烧石油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我公司7,219,298.10元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219,298.1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罚息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7,219,298.10元货款属实。2、电价上涨,导致我公司生产成本上升,我公司出现亏损。其次,我公司被第三方拖欠货款,资金回笼困难,导致货款未付。3、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滚动支付,现在双方已经改变了付款方式,所以,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华瑞公司和被告红兴公司签订《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有如下等等内容:①被告向原告购买煅烧石油焦合同为年度合同,从2013年11月6日起到2014年11月6日止,价格以每月发货时价格确认函的形式确认;②需方在货物全部到达厂内原料仓库,经需方核实吨位质监检验合格后,将上一船的余款全部付清;③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19,298.10元未付。后原告催收货款无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句容市华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瑞公司和被告红兴公司签订的《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在《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11月6日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7,219,298.1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年度合同,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合同中,原被告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需方在货物全部到达厂内原料仓库,经需方核实吨位质监检验合格后,将上一船的余款全部付清”。原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2014年11月19日结算,经结算明确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19,298.10元,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也是7,219,298.10元,说明在2014年9月30日以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供货,因此,7,219,298.1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应当是货款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由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企业亏损,第三方拖欠货款导致资金回笼困难不是法律上的免责条件。被告辩称付款方式是滚动支付,现在双方已经改变了付款方式因此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句容市华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9,298.10元。

二、由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句容市华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340.00元,减半收取31,1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36,170.00元,由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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