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1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四川省大竹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在广东打工认识谈婚,不久并同居生活, 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2010年7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加之我们之间年龄悬殊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虽经亲朋好友相劝,被告仍不改正。2011年12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便外出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熊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8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谈婚,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2010年7月9目,双方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1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遵义县团溪镇生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四川省大竹县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 原告请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由于子女熊莹莹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和教育,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和子女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熊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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